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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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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9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为九润实业有限公司立广告牌施工时,将位于民权县兴业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处的国家二级长途通信光缆损坏,造成损失778155.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为九润实业有限公司立广告牌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将位于民权县兴业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处的国家二级长途通信光缆损坏,造成损失77815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其为九润公司制作了个大门效果图,夜里11点多立这个效果图时,开挖掘机的师傅挖坑时把国家的通信光缆挖断了。挖坑的地点是其指的,其也发现那个地方有光缆,光想着没事,没有给开挖掘机的师傅说。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夜里,民权思达广告公司施工时,把通信光缆挖断,直接损失十七、八万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夜里,位于兴业路和310国道交叉口处的国家二级长途通信光缆被人挖断了。

4、证人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思达公司给其公司立个大门效果图广告牌时,思达公司的施工人员把通信光缆给挖断了。

5、4、14长途光缆障碍情况说明及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本次光缆中断,影响8个在用系统,327个国长途2M电路185分钟,损失778155.20元,其中电路损失604950元,直接损失176205.2元。

6、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商丘通信传输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0000元,取得凉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属情节较的情形不当,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怀钦

审 判 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