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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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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上廊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车辆合格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人口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