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73号 原告济南金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杨春亭,主任。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壮,县长。 原告济南金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济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金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济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济南金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善荣 审 判 员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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