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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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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电工,住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曾用),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电工,住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曾用),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崔某甲在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多次随意殴打村民崔1某某、崔2某某、王某某等人,造成恶劣影响。

2、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无故殴打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经鉴定,韩某某左眼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某左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处。

二被告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崔某甲在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多次随意殴打村民崔1某某、崔2某某、王某某等人,造成恶劣影响,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委,无故殴打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经鉴定,韩某某左眼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某左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判处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崔某甲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因为电费的事,崔某甲与其村委的崔1某某、王丰合、崔2某某发生过纠纷,与崔2某某还打架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崔某甲与杨某某因打电话互骂引起二被告人等人到杨某某的家门口,与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将杨某某、韩某某等人致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因其反映北关镇南北庄村委杨百河村的变压器光着火,又停电了,崔某甲在电话骂了其,接着崔某甲、崔某乙来到其家门口,无故殴打其三人,并将杨某某、韩某某等人致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1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王某某家没电,打电话让崔某甲给修理,崔某甲不来,其自己把电线接上了,崔某甲知道了以后,领着他侄子、妻子打王某某一顿,崔某甲在这一片孬得很,王某某没还手,崔某甲他们打过王某某后骑车就走了。

4、被害人崔1某某的陈述,崔某甲是电工,霸气得很,其村的人都怕他,有二三年了是春天的事,崔某甲多收其7度电的电费,其不交,崔某甲一拳打其胸上,还掂板凳要砸其,被其大话镇住了。

5、被害人崔2某某的陈述、证人王1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四年的春天,崔某甲来收电费,其家欠十余元的电费,家里没钱出去给他借,与崔某甲吵了两句嘴,过了半个小时,崔某甲十多人对崔2某某、王1某某一顿乱打,谁拉架崔某甲就骂谁,打了十多分钟,把其家的电表摘走了。

6、证人崔2某某、李1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崔2某某接到崔某乙的电话就和李1某某开着崔2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杨百河村,崔某甲和杨百河村的人在吵骂,停了一会二人就拉着崔某甲走了。

7、证人杨1某某、王2某某、李2某某、杨2某某、杨3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的变压器坏了到现在没有修好,杨某某因打电话说了变压器的情况,崔某甲回了电话与杨某某互骂,引起崔某甲、崔某乙等人到杨某某的家门口,打了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等人,王2某某因为拉架还让崔某甲打脸上两巴掌、骂了一顿,李2某某劝架崔某甲不让劝,杨2某某、杨3某某也劝架了。

8、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清云左眼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艳海左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邢红芝左耳廓及左膝部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9、公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赔偿杨艳海一方各项损失1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崔1某某、崔2某某的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崔某甲1964年3月4日出生;崔某乙1991年3月9日出生。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