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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时58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金龙牌大客车在京藏高速出京方向行驶时,电话报警称自己正在酒后驾驶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延庆县八达岭镇青龙桥隧道西口时,被告人张×向在此等候的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张×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报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酒后驾车时,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延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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