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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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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K**31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一层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时,与沿西三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豫A***5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随后,群众报警,何某则在现场等待,至警察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K**31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一层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时,与沿西三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豫A***5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随后,群众报警,何某则在现场等待,至警察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在中原区法院民事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何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90000元。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20时左右,其步行走到淮河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的西侧人行道内,看见一辆大型水泥罐车从西三环的立交桥下的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车速非常快。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北行驶过来,其听见“咚”的一声巨响,水泥罐车压住白色越野车,其赶快拨打了110报警。

证人孙某亦证实了2015年6月15日晚20时左右,其与孙某某看见西三环上一自北向南行驶的水泥罐车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水泥罐车直接砸到了轿车上面。其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其驾车沿西三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在左转车道待转区等信号,其左边有一辆白色越野车也一同进入待转区等信号。左转信号灯变绿灯,俩车同时起步,开出大约五六米时,一辆大型罐车从左后方直行道上闯着红灯出来,水泥罐车向左打方向,但由于车速很快,罐车右后部与那辆白色越野车左侧车头部发生刮擦,挤着白色越野车到了西三环桥下中心隔离花坛处,然后罐车发生侧翻,车尾部正好砸在了白色越野车驾驶室位置。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的哥哥何某甲对何某进行了辨认,并附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作性休克死亡。并附有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何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豫AK**31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何某。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并附有110接警记录。

11、户籍证明及浚县屯子镇元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12、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何某家属支付给被害人胡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何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何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