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八一路往熙春路方向行驶,途经熙春路防疫站附近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何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10mg/100ml,后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