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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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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某权县人某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某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某权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 某权县人某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河南省某权县人某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某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某权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

某权县人某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权县人某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权县人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城关镇商城路北段水榭春天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人和镇秦庄村村某王玉山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将王玉山左眼、鼻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及鼻部已构成轻伤,头部、左肩部及颈部已构成轻微伤。某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海臣、郭国红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