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时许,在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下楼组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刘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左侧3、4、5、6、7、8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刘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