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5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邹善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卧龙花园小区西院某楼洞口西侧,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骠骑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芦邢庄花苑小区某楼洞口东侧,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骠骑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9512元。现被盗两辆电动车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