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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X月X日出世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小学文明,无职业,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X月X日出世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小学文明,无职业,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扣留,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2015年8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法学,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顾坤龙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某干果店,趁无人之机,隔着铁栅栏盗窃水果店内钱盒子里的钱10次,第10次实施盗窃时被店主牟某抓获,先后10次盗窃人民币总计2500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高某行为已造成盗窃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则依法处分。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理想无分辩意见,并被迫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至7月24日之间,在其曾经打工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某干果店(该水果店系被害人牟某一切),先后十次在清晨2点到4点之间,窜至店外将手伸进铁栅栏盗窃水果店内钱盒子里的钱,其中6月份盗窃三次,7月份盗窃七次。前九次累计盗窃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在实施第十次盗窃进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将所窃得赃款全副挥霍。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扣留证及扣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扣留。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第十次盗窃时系被其当场抓获。

4、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实其水果店被盗窃的理想通过。

5、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与分辩,证实案件的理想通过。

6、涉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高某盗窃通过。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雪辉指认被告人高某的理想,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理想。

8、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得来,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理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高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十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被迫认罪,可依法从轻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敖思超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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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