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张绍勇,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蔡吉洪,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穆连鹏,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姚延强,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张绍勇与被告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勇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蔡吉洪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及相应违约金。被告穆连鹏、姚延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本息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5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未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蔡吉洪以生产、经营或改善生活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约定所借款项利息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穆连鹏、姚延强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签订担保书。该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蔡吉洪已经交纳,本案中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书两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蔡吉洪从原告张绍勇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蔡吉洪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书、收到条、借条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民间借贷约定的相应利息同违约金的总和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穆连鹏、姚延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力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