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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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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褚庙乡南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褚庙乡南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飞与王洋洋因琐事产生矛盾,于是双方约定打架。2013年1月12日,刘飞纠集被告人裴某某等人,王洋洋纠集王亚文等人,在民权县老颜集乡周王庄村北地,双方用钢鞭、玻璃瓶等互相殴打,致王亚文、周广建受伤,经鉴定:王亚文、周广建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斗殴,建议三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称没有持械斗殴,请求从轻处罚。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条。

经审理查明,刘飞与王洋洋因琐事产生矛盾,于是双方约定打架。2013年1月12日,刘飞纠集被告人裴某某、张天昭等人,王洋洋纠集王亚文等人,在民权县老颜集乡周王庄村北地,双方用玻璃瓶等互相殴打。打斗中王洋洋持有钢鞭,但被刘飞一方夺走。王亚文、周广建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张天昭打电话,叫赶紧到南门外的桥上。其到地方后张天昭说去打架。一会儿到了十七八个人,都去了半坡。对方老颜集乡周庄的纠集了二三十人,双方打了起来,自己用酒瓶打了对方一个人一下子。

2、同伙张天昭的供述,刘飞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到半坡,到地方后刘飞纠集了二三十人,对方老颜集乡周庄的纠集了二三十人,双方打了起来,自己这方没有人掂东西,后来见马翔宇手里掂个钢鞭,事后才知道是从对方手里夺过来的。

3、同伙石晓飞供述,当天其在网吧玩,被一个朋友叫上坐上车,在路上才知道去打架,对方是老颜集乡的。到地方后双方各纠集二三十人,自己没有动手打,因为穿着拖鞋跑不快被对方的人抓住了。

4、同伙李海涛供述,当天刘飞打电话叫帮忙打架,双方各有二三十人,对方有人用砖头砸自己,其也用砖头砸了对方,对方有个人拿个钢鞭被夺了过来,双方动手打的各有十几个人。

5、同伙王文学供述,当天是刘飞打电话叫帮忙打架,是刘飞和周王庄的人约好在半坡打架,刘飞纠集了十八九个人,对方有二十多个人。当时刘飞从对方手里夺过来一个钢鞭,张天昭手里掂个棍,李海涛手里掂两块砖。其他人都是空着手。

6、被告人张天一供述,当天上午11点多裴某某打电话让帮忙打架,双方各有二十多人,参与动手的各有十几人。自己这边的人都没有拿东西,见李海涛掂砖了,其他人没有注意。

7、证人王亚文证明,当天上午11点多被本村的周红伟叫去帮忙打架,后来知道是王洋洋与褚庙的人约好打架的,双方各有二三十人,其和周红伟被七八个人围住拳打脚踢,还有用砖头、酒瓶砸的,肩膀还被一个染红头发的扎了一刀。

8、证人李凯、张振良、马翔雨、席延冲、王恒的证言,证明给刘飞帮忙打架,双方各有二三十人,参与打架的各有十几人,褚庙这方都是空着手去的,对方有人拿个钢鞭,还有拿砖头、酒瓶的。打架当中钢鞭被褚庙这方的人夺过来了,后来褚庙的人都跑了。

9、证人王洋洋证言,其在网上和一个女孩聊天,刘飞说是他女朋友,因此刘飞将其打了一顿。后来双方都不服气,便约定在半坡打群架。双方各叫了二十多人,其掂个钢鞭被对方夺走了,其他人有掂砖头、酒瓶的。

10、证人周红岩、周红伟、周广建、张昌瑞证言,证明王洋洋叫的人与刘飞约定在半坡打群架,双方各纠集二三十人,王洋洋当时拿个钢鞭被对方夺走了,周广建和王亚文被对方打伤。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于1992年11月27日出生。

12、鉴定结论,证明周广建、王亚文构成轻微伤。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斗殴的双方被判刑的情况。

14、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一方事前没有预谋且未准备械具,打斗中虽发现对方有人持钢鞭,但被夺下后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再使用,且现场未提取到械具。现场使用的砖头、酒瓶不属于持械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