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汴行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书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府,局长。 第三人兰考县公路管理局(原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兰考县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辅京,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书明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兰考县公路局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做出(2002)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夏书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5日做出(2002)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夏书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夏书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移交审理,于2009年1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书明、被申请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兰考县公路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7日,兰考县公路段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达成划拨征用土地协议书。1997年12月2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1997)79号文向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收回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公路管理总段兰考分段建设机械化养护道班使用的请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计委相继以汴政土(1998)13号文,汴计国土字(1997)345号文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公路管理总段兰考分段的批复》。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4日以兰政土(1998)25号文,作出批准收回位于220国道南侧,二运加油站东侧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80平方米(折合19.17亩),其中10792.5平方米(折合16.19亩)划拨给开封市公路管理总段兰考分段,作为建设机械化道班用地,1987.5平方米〈折2.98亩〉作为道路建设用地。1998年4月19日兰考县公路段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兰考县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核发了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780平方米。 1995年1月18日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职工周金现与该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水塘宽30米,长70米,共计3.15亩,原告夏书明参与了周金现承包水塘经营,种植莲藕。该水塘在兰考县公路段征用土地当中,涉及藕塘补偿问题,兰考县公路段与周金现于1999年9月16达成了藕塘补偿协议,补偿16000元并已给付,夏书明于2000年10月1日领取上述补偿款的一半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夏书明起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系兰考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对原告夏书明该项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夏书明对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夏书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7号土地使用证是兰考县政府颁发的,但对该宗地申报、调查、审批、登记均是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具体承办机构,上诉人不应该将我局列为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兰考县公路段答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我段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兰考县公路段与兰考县农场和3.15亩藕塘的承包人周金现达成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夏书明作为该藕塘的实际参与承包人,已于2000年10月1日领取了该藕塘的补偿款8000元,应视为对协议书的认同。兰考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只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机构,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夏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夏书明不服,申诉称:农场证明和部分老职工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宗土地是农场职工多年来耕种的耕地,夏收小麦、秋收玉米,是否耕地应以事实为依据。农场的经办人张志江出具的证明和农场平面图也可以证明是耕地。兰考县政府颁证行为违背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第11)号文和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局、国家计委第6号令《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以及1998年3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的规定,属违法违纪行为。申诉人是藕塘实际承包人之一,领取的八千元经济补偿金只是依法应得的补偿金一部分,不等同于对周金现所签协议的认同。请求:1,撤销开封市中级法院(2002)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五十万零八百二十一元。其中藕塘安置补助费239400元,青苗费11970元,1.5亩耕地安置补助费40620元,青苗费2031元及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再审期间,夏书明变更赔偿请求为七十万元。 被申请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同原一二审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