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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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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无业。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3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3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9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白树民(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场步行街杨国福麻辣烫店将被害人温某的蓝色步步高X3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13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白树民(已判刑)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步行街杨国福饭店伺机盗窃,在饭店最里面的餐桌上放着1部手机,白树民上前打掩护,转移在餐桌旁边坐着的夏某注意力,冯某某趁机将放在餐桌上被害人温某的蓝色步步高X3T手机盗走。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134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白树民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白树民对同案犯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2)涧刑公初字第166号和(2015)涧刑公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