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春华。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起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宋春华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将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的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自行加工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销售给他人;或是将买家信息提供给其上家,待其支付货款后由上家直接将伪造的行驶证邮寄给买家。期间,宋春华将自行伪造的或他人伪造的行驶证47本、驾驶证7本销售给他人。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春华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电脑主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以及大量伪造的机动车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对比结果、交易记录,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刘甲、李甲、陈甲、江某某、陈乙、吴甲、何甲、于某、吴乙、卢某某、李乙、刘乙、张甲、周甲、黄某某、肖甲、吴丙、刘丙、李丙、马某、刘丁、张乙、贾某某、孙某、沈某、冯某某、何乙、白某某、施某、高甲、张丙、邢某、李丁、钱某某、班某某、肖乙、汤某、陈丙、徐某某、陈丁、高乙、周乙、丁某、吴丁、高丙、顾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予以出售,或将他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春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详见附页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一份、光盘二张退还公安机关,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