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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 原告周永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莉(夫妻关系),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连堂,男,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顺(父子关系),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

原告周永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莉(夫妻关系),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连堂,男,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顺(父子关系),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阜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镛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顺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永祥与被告张连堂、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祥,被告张连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崇顺,被告新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镛康、王顺喜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祥,被告张连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崇顺,被告新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镛康、王顺喜,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连堂分别系本市108室、208室的权利人。2012年4月26日凌晨三、四点左右,208室内水管爆裂造成108室渗水,导致108室地板、墙壁及屋顶损坏,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张连堂辩称,2012年4月26日208室水管确实爆裂造成108室渗水,但水管爆裂部位为公用管道,被告张连堂对此无法控制,且属突发事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新物业辩称,2012年4月26日208室进水管阀门前的弯头脱开造成108室渗水,物业在接报后立即到场进行抢修,且上述漏水部位在208室内,物业无法预知其何时漏水,另漏水部位属于自来水公司的维修范围。综上,物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该公司系208室的供水单位,楼内供水管道并非由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公司仅对阀门、水表及其格林享有产权,负有维修义务,本案漏水部位系外螺丝,由开发商安装,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108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张连堂系同号208室房屋权利人。2012年4月26日,208室公用进水管与阀门连接处的弯头脱开造成108室漏水,导致108室地板、墙面及屋顶受损。被告新新物业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接报后即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680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有关行政部门咨询,本市280弄尚未实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漏水管道系室内供水管道,属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其负有检修、维护的义务。本案被告新新物业作为物业部门,未对其管理的公用管道尽到检修、维护的义务,造成公用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新新物业辩称的漏水部位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的意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各方一致确认为6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堂、被告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祥人民币6800元;

二、原告周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周永祥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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