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56号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袁XX。 被告袁XX。 被告袁XX。 被告袁XX。 被告袁XX。 被告袁XX。 被告董X。 被告董X。 被告董X。 委托代理人董X(系被告董X之妹)。 被告董XX。 原告袁XX诉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董X、董X、董X、董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董X、董X、董X、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系被告袁XX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系董XX所有,董XX、瞿XX夫妻生前共同立遗嘱言明先过世一方的财产份额由在世的一方继承。2001年5月董XX故世,董XX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瞿XX继承。2013年6月瞿XX故世,其生前立代书遗嘱,言明上述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作为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瞿XX的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XX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 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董X、董X、董X、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系被告袁XX之子。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董X、董X、董X与被告董XX之父董X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董XX系被告董X、董X、董X的侄子。被告董X、董X、董X及案外人董X(1996年7月故世,被告董XX之父)之父董XX于1981年10月与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之母瞿XX登记结婚。2000年7月董XX、瞿XX共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董XX名下。2001年2月21日董XX、瞿XX共同立自书遗嘱,遗嘱明确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一套,先过世一方的财产由在世一方全权继承。立遗嘱人董XX、瞿XX在遗嘱上签名署期。2001年5月董XX故世。2008 年6月28日瞿XX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系董XX、瞿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01年2月21日共同遗嘱,董XX先于瞿XX故世,董XX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瞿XX继承,故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属瞿XX所有,瞿XX百年后,该房屋产权全部由孙子袁XX继承;瞿XX的养老送终由袁XX一家负责。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盖章署期。嗣后,瞿XX与袁XX一家共同生活。2013年6月瞿XX故世。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董XX父母董XX、董XX先于董XX故世。瞿XX父母瞿XX、许XX先于瞿XX故世。 以上事实,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户籍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董XX、瞿XX所立的共同遗嘱及被继承人瞿XX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董XX故世,根据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中属董XX的产权份额由瞿XX继承,故系争房屋归瞿XX所有。瞿XX故世,根据代书遗嘱,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董X、董X、董X、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袁XX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