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某浴场更衣室内,持刀并言语威胁被害人林甲后,共劫得人民币5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X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林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