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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普刑初字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牌号为苏某某夏杏三阳牌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0元)系他人盗窃所得,以人民币2600元收购后,于同年6月29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嗣后,该车被出售给失主朱恒才。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嫌疑在本市真南路822弄三千里花园附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村路交暨路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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