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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2013)浦刑初字第4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转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害人姬某某、臧某某等人在本区联明路657号二楼游戏机房内因琐事与游戏机房管理人员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姬某某、臧某某等人自行离开后又返回,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赶至上述地址。被告人谢某某持扁担殴打被害人臧某某头部,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扭打。嗣后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将被害人姬某某拉至底楼防盗门内,以持U型锁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姬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姬某某全身多处皮肤全组织挫裂伤、擦挫伤,其中右侧睾丸损伤,睾丸血肿;致被害人臧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皮肤创。经法医学鉴定,二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最初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况,后又如实供述全案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姬某某、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姬某某、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臧学林、臧学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芳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及相关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姬某某、臧某某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