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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30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原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30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原、被告同是上海人又都从事服装生意而相识。2010年2月,原告和其合伙人段某某各自出资10万元至深圳参加服装展销会,被告刘某某自己也参与了这次展销会,因为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和段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和被告是同行,且被告称展销会结束即可还款,原告和段某某同意出借并现金全额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4月30日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因为出借款中的一半是原告的钱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行而相识。2010年2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和案外人段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壹千元)31000.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2月6日”。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主张其份额的债权1.55万元,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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