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为沪NH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环南路口南约20米处,在超越位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时,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擦,致被害人王XX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40元),后被害人王XX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康某、黄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查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关视频资料、户籍资料、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担保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警单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