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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0号起
(2013)浦刑初字第4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40470033137716),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2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5,70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据此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冯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银行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审查不严之过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可以犯罪并获得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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