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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A。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蒋B。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蒋C。 被告蒋D。 原告江某与被告蒋A、蒋B、蒋C、蒋D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A。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蒋B。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蒋C。
被告蒋D。

原告江某与被告蒋A、蒋B、蒋C、蒋D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蒋B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蒋C、蒋D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每月领取政府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元,原告丈夫每月退休工资是3,000余元。原告现年迈多病,需要经常就医,其丈夫现89岁高龄,患老年痴呆。原告与丈夫平时生活无法自理,需要请保姆照料,另加上平日的生活开销,每月所需的伙食费、营养费、公用事业费、房租费、日常开销等费用共计4,800余元,故需要子女承担赡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起五次住院,除医保报销外,尚有一万余元医药费需要子女承担,另外2013年3月至5月聘请保姆费用也需要子女承担。因平时被告蒋B、蒋C、蒋D经常来探望原告,而被告蒋A较少探望,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7,480.55元、保姆费8,400元,共计25,880.55元,要求蒋A支付12,940.27元,其他三被告共同支付12,940.27元;2、要求被告蒋振国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其他三被告每月共同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蒋A辩称,其父亲的退休金是3,000余元,加上母亲的老年补贴,两人的月收入有4,000余元,故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其单位倒闭后买断工龄,时常在外打工,但收入并不稳定,其妻子退休后每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两次住院其和妻子均去探望,妻子还去陪夜。原告所列日常开销费用都过高,而且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也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50%。综上,被告表示其经济困难,但愿意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蒋B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其每月收入为2,000余元,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C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其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D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其每月收入为2,300元,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医疗费单据;

2、保姆费收条三张;

3、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请保姆的事实。

被告蒋A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有部分金额重复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份收条不是一个人的笔迹,所以对证据3也不认可,系补开。同时蒋A表示,其母亲于2013年3月至5月15日请过保姆,听其他三被告讲每月2,800元,其共支付过8,00元。
被告蒋B、蒋C、蒋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蒋B、蒋D表示保姆确请到5月15日,部分医药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

被告蒋A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滩街道享受居委养老服务,即每月另有500元保姆补贴。

原告表示该份证明上没有盖章,而且证明的是2013年2月之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蒋B、蒋C、蒋D表示,该份证明没有单位公章,街道提供老人每周五次、每次1小时钟点工上门服务,但没有每月500元的保姆补贴。

被告蒋B、蒋C、蒋D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每月享受政府高龄无业老人补贴570元。原告丈夫蒋慕尧现年88岁,每月领取养老金3,120元。

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因冠心病、心肌梗塞等原因数次赴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就诊,并五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急诊医药费(医保报销后)3,759.20元,住院医药费10,761.24元,护工费1,540元。

原告于2013年3月至5月15日期间,请保姆护理,共支付保姆费7,000元,其中被告蒋A支付8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与其丈夫均年老体弱,原告每月仅领取补贴人民币570元,其丈夫领取养老金3,120元,除此无其他经济收入,符合法定受赡养的条件,四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日常生活的情况,其每月需要的计算项目是合理的,故原告现要求四被告给付今后的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所应给付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到各方的收入,酌情予以确定。同理,原告在2013年以来因病就诊及5次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护工费及保姆费,不能报销的部分亦应由子女共同负担,被告蒋A已支付的800元保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以被告蒋A不经常来探望为由,要求其承担一半赡养费及医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赡养费及医药费、护工费、保姆费应由各子女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医药费等人民币4,965.11元;

二、蒋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765.11元;

三、蒋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765.11元;

四、蒋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765.11元;

五、蒋A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江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六、蒋B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江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七、蒋C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江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八、蒋D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江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蒋A、蒋B、蒋C、蒋D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王文美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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