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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 被告(反诉原告)刘××。 被告(反诉原告)安××。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 原告张××与被告刘××、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进行审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

被告(反诉原告)刘××。

被告(反诉原告)安××。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

原告张××与被告刘××、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刘××、被告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和被告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董××于2012年5月经法院调解,就儿子张×越的抚养探视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董××经常变更探视时间,且事前不与原告商量,造成冲突。2013年7月6日,儿子张×越又没有按时返回原告处,也没有任何理由并提前告知,由于董××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也不知道董××的住址,无奈之下,原告与两被告电话沟通,但两被告恶语相加。原告遂赶到两被告住处,敲窗后,被告刘××拿着扫把冲出来,击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出于条件反射,将被告刘××推倒在小区草地上;此时,被告安××也拿着拖把冲了出来,两被告与原告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原告逃出并拨打110报警,但最终派出所未处理该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2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分院”)就医记录、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刘××、安××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6日,被告的女儿董××带着暑假中的儿子张×越短暂外出游玩,因之前原告将被告及董××的电话均设为黑名单,因此无法告知原告;张×越遂向原告母亲说明了情况,当原告得知情况后大发雷霆,打电话要求送回张×越,被告及董××均告知原告明日送回。原告在明知董××与被告不在同一住处的情况下,仍不依不饶,打电话恐吓说马上“冲过来”。原告到被告住处后用U形车锁砸防盗窗并大声谩骂,为制止原告损物,被告刘××出门与原告理论,原告遂用车锁击打被告刘××,被告刘××挡住后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原告推倒在草地上;被告安××随后出来制止,用拖把挡在原告与被告刘××中间;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均被原告打伤,身体多处皮外伤。现被告刘××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1、赔偿医疗费32元、交通费14元、护理费252元;2、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上门滋事闹事)。被告安××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1、赔偿医疗费32元、交通费14元、护理费252元;2、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上门滋事闹事)。

两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市一医院分院就医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张××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谩骂的行为,因此不同意赔礼道歉。但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可能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对此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董××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5月原告与董××就儿子张×越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7月6日晚上,因张×越被董××接走外出未回到原告处,原、被告为此在本市祥德路264弄10号门口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当日晚,原告至市一医院分院就诊,经诊断“左胸壁软组织伤,左手及左上肢软组织伤,多处表皮破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351.50元。次日早上,两被告一同至市一医院分院就诊,被告刘××经诊断“右胸壁及左小腿软组织伤”,为此支付医疗费31.50元;被告安××经诊断“右腕软组织伤,右前臂表皮破损”,为此支付医疗费31.50元;两被告共产生出租车车费28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6日19时08分许接到原告报警,接报记录回执单载明“报警人的儿子由其母带走未回来,上门到前岳父母家预领回其子,与前岳父母发生纠纷带所。”。7月18日,两被告至欧阳路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由公安接报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医院就医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出租车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这一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公安部门的接报单及询问笔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在本起纠纷中,原告致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及表皮破损,被告刘××致身体软组织伤,被告安××致身体软组织伤及表皮破损,均有相应的验伤单及就医记录为证,法院亦予以确定。原告与两被告在事发时虽已非亲属,但双方在处理探望孩子等问题上仍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而本案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原告分别对被告刘××、被告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对于两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有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为凭,本院确定为351.50元。被告刘××、安××主张的赔偿损失,根据两被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车费凭据,本院确定被告刘××的医疗费31.50元、交通费14元,被告安××的医疗费31.50元、交通费14元;两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亦未证明确因本案受伤所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刘××、被告(反诉原告)安××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医疗费175.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医疗费15.75元、交通费7元,合计22.7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医疗费15.75元、交通费7元,合计22.7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被告(反诉原告)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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