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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宝刑初字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UYXXX的小轿车,从某号停车场驶出,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后于庙行派出所治安岗亭相撞,事故致使刘某某轻伤,治安岗亭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69元,两车物损共计38,428元。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mg/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某5万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分期付清,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工程预算书》及维修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小型汽车苏FUY113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测试单;《补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并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46,197元,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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