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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族某某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某某族某某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族某某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某某族某某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某某族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驾校对面小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862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杉杉公园旁路边,窃得久鹰牌电瓶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某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忻某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17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银亿大厦附近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且2013年8月的莫拉克牌电瓶车和2013年9月10日的菲利普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忻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某、李某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二、赃物久鹰牌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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