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张XX,女,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号。 原告刘X,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 原告刘XX,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 原告刘X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张XX,女,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号。

原告刘X,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

原告刘XX,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

原告刘XXX,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翁家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陈X。

原告张XX、刘X、刘XX、刘XXX诉被告翁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翁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南奉公路北约30米处,被告翁XX驾驶沪CWK5XX小型轿车追尾案外人李强驾驶的沪D432XX中型厢式货车,致货车侧翻将行人刘XXXX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XX系受害人刘XXXX的妻子,原告刘X、刘XX及刘XXX系受害人的子女;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方。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2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妻子抚养费131,265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4,076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60,775元;其中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翁XX赔偿。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事发前居住在农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金额过高,故原告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张XX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及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被告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同意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支付过原告30,000元,是对受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不要求作为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定继承人情况以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翁XX就事故车辆沪CWK5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沪D432X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时亦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刘XXXX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6月起租住于奉贤区南桥镇光钱路600弄X室;4、原告刘X经营的上海琴心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亦在上述地址,受害人生前在该公司工作;5、奉贤区南桥镇光钱路600弄X室系宅基地动迁安置房,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万明花园内,该地区现已城镇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的本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告翁XX的驾驶证及沪CWK5XX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案外人李强的驾驶证及沪D432XX中型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腊树派出所出具的生育证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委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万明花园》动迁户置剩房屋转让合同书、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上海琴心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发票领购记录、怀宁县腊树镇容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全责车辆沪CWK5XX小型轿车以及无责车辆沪D432XX中型货车分别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该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翁XX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XXXX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其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723,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妻子抚养费,受害人妻子即原告张XX虽长年体弱多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等需要被抚养的情况,故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难以支持。对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三人误工半个月,计2,430元。对住宿费,受害人于事发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未予住院治疗,未产生家属照顾受害人的住宿费用;而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住宿费亦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XX、刘X、刘XX、刘XXX因亲属刘XX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09,964元。该损失已超出两部事发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652,384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8,964元,由被告翁XX按责全额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刘X、刘XX、刘XXX1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刘X、刘XX、刘XXX11,000元;

三、被告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刘X、刘XX、刘XXX688,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7元,减半收取计6,403.50元,由被告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