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1号 被告人XX。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8月中旬某日15至16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另处)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下旬某日13至14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 (二)贩卖毒品罪 1、2013年7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付某(均另处)。 2、2013年8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付某。 3、2013年8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付某。 4、2013年8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付某。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付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XX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