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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郑方优。 委托代理人刘群音。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浦东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郑方优。
委托代理人刘群音。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浦东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浦东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方优、刘群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9日,被告浦东审计局作出编号:PDSJSD-20110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原周浦镇政府镇长谢根明离任审计报告”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原周浦镇政府镇长谢根明离任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审计监督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因此,离任审计报告是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离任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答复,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合理、合法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车费、复印费等共30.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浦东审计局辩称,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被告作出的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务信息,不属政府信息。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书》及挂号信凭证、信封;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审计法》第二十五条;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5、《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对周浦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收到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组织部的委托书,要求对谢根明作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网站申请公开该审计报告,同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周浦镇政府镇长谢根明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务信息,被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关被告职权方面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收到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组织部的委托书,要求对谢根明2006年9月起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审计报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网站申请公开该审计报告。被告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审计后的结果即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报给组织部,而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曹某的第一条及第二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第三条诉讼请求无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车费及复印费系原告诉讼风险的一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法官助理 楚 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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