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某某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某某路xxx弄xx号某室。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4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鲁某,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欲成立浙江某某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解决注册资本验资所需资金问题,被告人邹某某以支付6‰手续费的方式,委托他人在3月19日将人民币3 000万元现金汇入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甬城支行的临时存款账户内(号码100xxx117xxx10xxx),营造公司股东邹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已全额认缴出资共人民币3 000万元的假象。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公司全体股东已实缴人民币3 000万元货币资本的验资报告后,被告人邹某某遂用该报告等申请设立公司所需材料,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手续,并获得了该局的核准。次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人民币3 000万元注册资本一次性从上述账号内转出,未再将注册资本补回,并在4月1日将该账号销户。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司登记材料、报销单、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银行账户对账清单、银行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合理。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