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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0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郭某、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0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郭某、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承某”《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向A公司提供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21,4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汇票承兑额度,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可循环使用;2、A公司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额足额存入A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3、A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A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4、A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A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
  为担保《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B”《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A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3,0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A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开具了1份金额为1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0日开具4份金额共计21,6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16日。现期限已届满,A公司未全额清偿债务,尚欠原告本金21,232,135.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
  现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A公司下列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本金21,232,135.82元,暂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1,122,583.18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对A公司下列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本金13,000,000元范围内、利息687,357.68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3,687,357.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具有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A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具有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A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清单,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庭审中补充出示证据: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和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中并未将被告列为担保人之内,所以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担保之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的担保范围提出质疑,并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包含了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应予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B《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为A公司与原告的承“某”《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不受清偿,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计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2、原告与A公司的借款纠纷,现原告已依据相关公证的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3)嘉执字第某号】,截止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之中,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被告所担保的A公司的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对A公司的借款本金在13,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及相应本金的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追偿。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虽在原告和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未列为保证人之一,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系被告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为超过规定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拖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拖欠原告某行借款利息687,357.68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3,687,357.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A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9,124元,由原告某行负担人民币60,014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9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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