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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谢某某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42,296.87元。分述如下:
  2007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0,108.36元。
  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2,188.51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广发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24,701.01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而且有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涉案银行账户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二年八个月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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