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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舟山市××船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万变山,组织机构代码78642808-3。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街道××村,组织机构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舟山市××船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万变山,组织机构代码78642808-3。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76798296-X。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

原告舟山市××船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11月开始经常某某告购买船用装饰材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装饰材料等事宜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发给被告,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被告共购买了原告价值198920元的船用装饰材料,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抵扣,但对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9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实际货款并不对应,认可实际货款,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现公司正在重组,希望能在重组之后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买卖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数量按实际发货量计算”的内容;3、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也已签收;4、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发票总金额为1989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9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船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89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微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