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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x区x街道x小区x幢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
(2013)徐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x区x街道x小区x幢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依约至本市x路x号x商场,在商场地下一层男厕所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6.85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6.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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