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等人于2013年11月18日晚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四楼自由麦克量贩式KTV(以下简称自由麦克KTV)239包房内唱歌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因自带酒水问题与KTV服务员秦某某和覃某某发生纠纷,并与汪某某、刘某某在大厅楼梯处对秦某某和覃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王某某等人回到包房内,又纠集沈某某、韩某、李乙等人返回前台处,再次对秦某某和覃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和覃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KTV将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抓获。被告人李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以及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害人秦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尤某某、周乙、李甲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李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韩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