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车间。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市经济开发区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车间。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园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浙江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订立了《上海XX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面漆喷烤漆房、面(底)漆自然晾干房等,总价为人民币377,000元(以下币种同),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又增加照明灯及其他安装材料费用12,510元,共计389,51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同年5月18日,被告又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5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所签的《上海XX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照明灯及其他安装材料费用12,510元,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第一笔100,000元原是作为成约定金,在合同开始履行后,该款已转换成了货款;另一笔100,000元的货款支付,双方没有争议;剩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合同义务没有完成。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为:

1、产品承揽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施工图纸、报价表,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了施工;

3、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应被告要求另行增加有照明灯及增加材料费用12,510元;

4、安装验收单,证明原、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5、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符合要求;

6、缴费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定金、货款各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5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于证据3、6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为:

1、公证书及附属光盘和取样,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均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上海XX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面漆喷烤漆房、面(底)漆自然晾干房、底漆喷房及表干房,总价为377,000元,履行期间又增加照明灯及其他安装材料费用12,510元,共计389,510元。

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产品质量达到说明书技术参数”。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前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后10天备好原告所需货物,并按被告要求安排发货。货到后被告应再付货款10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然后原告开始调试。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0,000元,六个月后付清余款37,000元。

被告于2011年5月8日、5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被告员工XX分别在面漆喷烤漆房、底漆喷房、底漆晾干房的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庭审确认的标注日期在后的底漆晾干房验收单上,XX在用户建议与要求栏上记载“上次提出整改意见基本完成,各个设备系统还未投入使用,具体事项还是由季老板跟朱总具体说明,本人对房体结果安装存在用料有缩水的事实”。

另外,合同涉及的面漆自然晾干房、底漆表干房没有相关验收单。除系争合同明确承揽人为原告外,证据2-5,即相关施工图纸、报价表、往来邮件、安装验收单出现的都为武汉翔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上述相关材料中也进行了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纠纷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是否转换成货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了履行,虽然相关施工图纸、报价表、往来邮件、安装验收单出现的都为武汉翔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在上述相关材料中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应认为对此情况被告是明知且认可。系争合同指向的是面漆喷烤漆房、面(底)漆自然晾干房、底漆喷房及表干房的加工安装,原告提交了三张验收单针对的是面漆喷烤漆房、底漆喷房、底漆晾干房,其中最后一份的底漆晾干房验收单上,被告明确之前提出的整改意见已基本完成,故应视为前两份验收单指向的单面漆喷烤漆房、底漆喷房已验收完毕。对于该份验收单上提及的“用料有缩水的事实”以及合同所涉的面漆自然晾干房、底漆表干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面漆自然晾干房、底漆表干房也验收完毕。另外,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证明合同标的物被告已在使用。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对合同项下油漆房现有状态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油漆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争合同第六款第一项约定“2011年5月3日前付定金100,000元”,明确是“定金”。合同没有将该款作为合同订立、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为违约定金。同时,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明确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针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77,000元,定金数额应为75,400元,其余24,600元视为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共支付货款为124,600元,未履行部分约占约定合同总价款的66.95%,其应承担的定金责任为50,480.3元,在承担定金责任后,剩余定金应视为货款。

综上,合同约定的价款377,000元,及履行过程中增加的费用12,510元,被告应支付389,51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其中50,480.30元因适用定金罚则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9,990.3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9,9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1元,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