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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
(2013)静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途经本市凤阳路、成都北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例行盘查,主动交代携带伪造发票。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伪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发票共计7,000余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30余万元,经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普陀分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普陀分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