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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在上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在上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了青浦区某处花园小区的会所。2013年3月,原告正式对该会所进行装修并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同年5月2日,被告突然将原告会所的电断掉,导致装修无法继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供电;2、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8,300元,分别为工人工资损失360,000元、工人居住及伙食损失126,000元、房屋使用损失90,000元、设备租赁损失42,300元;3、被告负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因如下:一、被告不清楚原告停电的情况,被告未拉原告的电;二、原告的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在涉案会所内施工,搭建违法建筑,即使原告断电亦非侵权,况且配电箱在原告的会所内,原告可以进行抢修防止损失的扩大。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浦区某花园小区会所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3月,原告对该会所进行装修。同年5月2日,原告会所停电。5月3日及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供电并赔偿。5月14日,被告回函原告内容如下:“…我公司受某花园业主大会委托,于2013年1月1日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近期某花园业主对会所功能反映强烈,4月底至今某花园业主连续召开多次会议,为了维护小区正常秩序、缓解矛盾激化,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接到业主大会通知:‘停电、停止会所装潢’。某花园物业管理处,真诚希望金先生与广大业主就某花园会所相关事宜进行必要沟通,消除业主忧虑,达到双赢…”。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断掉会所配电箱的电导致原告无法装修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青浦区某海天花园小区会所的配电箱产权不属于案外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3日及10日告知书各一份、2013年5月14日回函一份、2013年8月16日电力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电力公司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一、原告主张,根据被告2013年5月14日的回函,被告已承认其受业主的委托将原告的电断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虽收到业主大会要求给原告断电的通知,但并未实施断电的行为,被告不知何人将会所的电断掉。此外,原告将会所装修为旅馆,改变了会所原有的用途,造成广大业主的不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回函,仅能认定被告自认接到业主大会给原告断电的通知,难以确认被告实施了断电的行为,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二、原告主张,控制会所电力的配电箱位于会所一层外面一个房间的墙上,并非在会所内,该房间是锁上的,钥匙在被告处。为此原告提供会所照片一组。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配电箱位于会所内的一个房间内,会所是原告的产权,故配电箱不可能属于被告管,钥匙也不在被告处,而是应该在原告处。即使原告没有钥匙,原告也可找人开门,恢复供电。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放有配电箱的房间位于原告会所的一楼,与会所的其他部分同处于一幢建筑内,并非在被告的实际控制范围内,故被告对于会所断电并无管理上的过错。原告虽认为被告有配电房的钥匙,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被告实施了断电的行为,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计5,0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书 记 员 刘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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