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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闸刑初字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吴中某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净重0.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交易完成后,祝某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祝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开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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