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訾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2XX5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沪房管拆批[2011]XX号《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X号、X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该批复所盖公章为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并非原告法人章,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XX5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沪房管拆批[2011]XX号批复系内部审批文件,并非对外作出的行政公文,所使用的印章并无不当。另外,上述批复的合法性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也无关。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获取特征描述为“(2011)上海市某管理局作出对上海市闸北区某管理局关于延长(2011年8月4日公示)苏河湾X号X号街坊地块项目拆迁延长期限申请的批复”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为被告在2011年8月3日制作的沪房管拆批[2011]XX号《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X号、X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公开范围。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2XX5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请到(地址:雪野路1000号)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被告同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送达原告。原告收悉答复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X号、X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信封、送达回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