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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王宇欣、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3)闸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王宇欣、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刘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江浦路站二号口附近的进站闸机口进站时拒绝接受安检,民警唐某某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金某某拒绝接受盘查并欲离开,唐某某将其拦住,被告人金某某随即对唐某某进行推搡。后唐某某欲将金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时,金某某反抗并用手对唐某某等人挥打、抓挠,致唐某某右前臂下段屈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人民警察证》,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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