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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3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a,女,汉族。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21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3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a,女,汉族。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92.38元、滞纳金6,309.03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X路X弄C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内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80平方米,该房屋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256.78元,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392.38元;

二、驳回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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