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