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化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乡x村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别墅x号x室。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xx路x号x旅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