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代理检察员浦如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金九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宋锋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酒瓶对被害人宋锋进行殴打,后又与被告人汪某等人一起继续殴打被害人宋锋、吴观峰、张慧珊、吕平平、许小华。经鉴定,吴观峰因外伤致上、下唇唇红处裂创,累计长5.1cm,下唇前庭粘膜裂创,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处桡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宋锋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张慧珊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吕平平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许小华因外伤致左肘部伸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观峰、宋锋、张慧珊、吕平平、许小华的陈述,证人张琼、李良子、吴礼彬、袁国忠、周纪良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汪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鉴于上诉人汪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以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