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欲与被害人揭某某结婚的名义,并以结婚需要下聘金、购买金器为由向揭某某索要钱财。同年8月17日,揭某某在常山县城某银楼为吴某甲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花费22828元。之后吴某甲虚构自己的父亲吴某乙生病住院的事实从揭某某处骗取25000元,后又以自己看病为由从揭某某处骗取15101.67元。 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判决对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本人单身,与被害人揭某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揭给财物属正常,其无诈骗行为。即便其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谎称欲与被害人揭某某结婚,以结婚需要下聘金、购买金器以及亲属、本人需资金治病为由向揭某某索要钱财,共骗得揭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0余元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揭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黄某某、徐某某、郑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刷卡凭条,存折账户明细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旅馆住宿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吴某甲所提与揭某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其无诈骗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甲从揭某某处所取得的财物仅一小部分用于看病,绝大部分被其在短时间内赌博、泡酒吧等挥霍一空,吴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揭交往及承诺结婚,目的在于骗取揭财物挥霍。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根据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其犯罪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吴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熊 娟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