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