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3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甲、杨甲、冯甲犯赌博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林甲、杨甲伙同叶某某、冯乙(均已判刑)四人在乐清市××镇平园村以“六名”的方某某行聚众赌博,并买来“六名签”等赌博工具提供给参赌人员使用,按照每次赌博庄家抽取一次头薪的方式抽取头薪。2011年8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2011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林乙等人以每日100元、15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冯甲和吴某某、杨乙、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期间赌场抽取头薪在6000元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冯甲在诉讼期间退出赃款300元。 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甲、杨甲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被告人林甲、杨甲共同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冯甲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杨丙、杨丁、杨戊、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某、杨乙、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甲、杨甲、冯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原审被告人林甲、冯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林卫剑伙同他人实施聚众赌博,且有时负责抽取头薪及送矿泉水等事务,难以认定其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提出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林甲、杨甲、冯甲有坦白情节,冯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退清赃款,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冯甲适用了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 慧 冰 |